mrfarmer 发表于 2008-06-27 15:24:09楼主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、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《公司法》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
(以下简称《证券法》)和其他有关规定,制订本章程。
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《公司法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
(以下简称“公司”)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委1998年12月22日《关于同意设立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》(国经贸委企改[1998]822 号文)批准,以募集方式设立,并于1998年12月2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,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,营业执照号为110000009745520。
第三条 公司于1998年11月13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[1998]285号文批准,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,并于1999
年1月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。
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:
公司中文名称: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
公司英文名称:China Animal Husbandry Industry Co.,Ltd.
第五条 公司住所:
公司住所: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6-19号楼
邮政编码:100070
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9000万元。
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。
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。
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,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,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。
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,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、公司与股东、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,对公司、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。依据本章程,股东可以起诉股东,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、监事、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,股东可以起诉公司,公司可以起诉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。
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、董事会秘书、财务负责人、总监。
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
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:立足畜牧产业,充分发挥企业市场优势、品牌优势、产品优势及行业地位优势;抓住畜牧产业链中的重要环节,坚持高科技、高起点、规模化、集团化经营道路,为我国畜牧产业发展发挥骨干、主导作用,从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。
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,公司的经营范围:主营:饲料原料、饲料、饲料添加剂、动物保健品、畜禽制品及其相关产品的加工、生产与销售;畜牧业生产资料的销售;研究开发饲料新品种、饲料新技术。
兼营:与主营项目有关的技术咨询、技术服务;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;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、仪器仪表、机械设备、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(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),经营进料加工和“三来一补”业务。
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。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,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,可适当调整投资方向及经营范围。
第三章 股 份
第一节 股份发行
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。
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,实行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。
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,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;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,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。
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,以人民币标明面值。
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,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。
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中国牧工商(集团)总公司、认购的股份数为18000
万股,公司1998年12月设立时以实物出资。
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39000万股,股本结构为:普通股39000万股。
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(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)不以赠与、垫资、担保、补偿或贷款等形式,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。
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
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,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,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:
(一)公开发行股份;
(二)非公开发行股份;
(三)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;
(四)以公积金转增股本;
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。
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,应当按照《公司法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。
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,可以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,收购本公司的股份:
(一)减少公司注册资本;
(二)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;
(三)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;
(四)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、分立决议持异议,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。
除上述情形外,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。
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,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:
(一)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;
(二)要约方式;
(三)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。
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(一)项至第(三)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,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。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,属于第(一)项情形的,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;属于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情形的,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。
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(三)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,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%;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;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。
第三节 股份转让
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。
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。
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,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,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
年内不得转让。
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,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
25%;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。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,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。
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持有本公司股份5%以上的股东,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,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,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,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。但是,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%以上股份的,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。
